【案件事實】
2013年6日,經上海中原物業顧問居間介紹,甲方毛某(出售方)、與乙方王某(買受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 王某系外地戶籍居民,屬限購對象。因王某未力妥補辦社保和稅單手續,7月中原公司書面通知毛某:無法過戶。乙方作為原告,起訴甲方,請求將乙支付的首付款85.8萬元歸還。
在審理中被告提出反訴,稱計劃出售系爭房屋后再到徐匯購房,現因合同解除,只得以購買二套房納稅,為此,多支付稅款10萬元。請求 賠償并求原告支付總價款的20%違約金。一審對被告毛某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改判認為】
本案雙方簽訂合同及補充協議時,王某屬于限購對象。而非交易過程中國家政策突然有所調控,且在本案合同履行以及至起訴期間,也未發生國家政策突然的所調控的情形。故被告主張解除合同,缺乏依據。但由于被告王某屬限購對象,合同事實上已無法繼續履行,故合同應予解除。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合同解除責任歸屬。本案認為,根據《上海市買賣合同》補充條款(一)第五條約定,若因任何一方書面材料、相關證明不齊導致雙方無法辦理產權轉讓等與本合同履行有關的手續的,則過錯方應承擔相應責任。依合同承擔總房價的20%違約金。王某因限購,不能提供過戶手續,故其存在過錯,應對合同解除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按已支付房款的20%計算16.2萬元。王某給付原告,抵扣購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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