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辦成,股東出資有權撤資。
設立中的公司盈虧債權、債務由發起人按出資比例承擔。
?【案情簡介】
? 某礦石廠為由李某等12人合伙而成立的合伙企業,合伙人商議轉制為太安公司。同時 引入新的投資 人王軍。由王軍擔任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軍將100萬元轉讓新公司。共注資139萬元。在王軍出資前,礦石廠帳面無流動資金,經營處于虧損狀態。王軍注入資金后,經營73年,有盈利。由于某種原因,公司未成立。
王軍起訴,要求李某等12人退回出資款139萬元,分配經營73天的利潤。
【李律師意見】
1、屬于公司設立中的糾紛。公司設立未完成,其原告的出資有權撤出。原告要求撤回投資款。
2、?73年經營,雖然是以礦石廠的名義去經營,經營的原因為是新公司的設立。應屬于新公司設立中的經營。不應當視為舊廠經營行為。況且在原告注資前,舊廠經營處停業狀態,帳面無流動資金,原告注資行為是出資行為,不是與舊公司的借貸行為。經營利潤應按發起人出資比例分配。
? 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四條:“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本案的特點,不是債權人主張債權,而是發起人之間在公司設立、注資、經營期間產生的債的處理。對司法解釋法意的適用,是本案的基礎。法意的外延化,往往填補法律的真空。對設立中公司的屬性是什么?確無定性,有說合伙體,有說非法人團體,有說準法人公司參照公司法處理債權債務關系。無論屬性如何,權利義務對等的民法原則,應當是處理本案的依據
【判決結果】
原告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給予支持。第三?項請求不予支持。